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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百万企业借贷追回,并且对方承担我方律师费
来源: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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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百万企业借贷追回,并且对方承担我方律师费
【案由】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件起因】
被告B公司需资金周转,于是向A公司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6%,逾期还款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C公司、曹某某、蔡某某、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B公司89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B公司无力还款。保证人D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代偿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52943.7元;二、被告C公司、曹某某、蔡某某、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分析】
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C公司、曹某某、蔡某某、D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B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将89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指定账号后,即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D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代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代偿本金800万元,因此被告B公司尚欠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内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数额为8544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为1273263.67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扣除2014年1月26日D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为1833600元;2015年2月13日D公司代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此后不再产生利息。上述利息合计4052943.67元,应由B公司偿还。原告为催款支出的律师费*****元,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当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曹某某、蔡某某、D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原告胜诉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052943.7元及律师代理费*****元,合计*****元;
二、被告C公司、曹某某、蔡某某、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C公司、曹某某、蔡某某、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4元减半收取19852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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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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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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