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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
来源: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30
浏览量:532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

【案件经过】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某地的综合办公楼、商业街以及高层住宅楼发包给A公司施工。2013年1月10日,A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中标的安徽省SS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部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张某某向A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张某某2013的1月10日、11日按照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乙的要求往A公司郑州分公司帐户汇款150万元,周某乙出具了《收据》。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与没有取得资质的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与张某某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以及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自2013年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份协议均是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虽然在协议中有周某乙的签名,但张某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我公司尚未成立,不能代表我公司。张某某款项是汇到A公司郑州分公司,我公司未收到保证金,故应由郑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张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阳光半岛项目确实由A公司承建,此协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

【查明事实】

2012年12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B公司将安徽省某地综合办公楼、商业街、高层住宅区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该协议由A公司盖章,代理人为周某乙2013年1月10日,A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A公司将中标的B公司45#地块第19号地块办公楼约7.5万平方米项目交给张某某承包施工;张某某须交付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根据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同等条件执行。该协议盖章、签字处由A公司盖章、代表一栏由周某乙签名。此前,2013年1月9日,周某乙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汇款到A公司工程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A公司承接总包的阳光半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1月10日、1月11日,张某某按周某乙的要求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A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帐户。此后,A公司未将阳光半岛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张某某。

被告A公司2013年3月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2013年4月22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该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周某乙。张某某与A公司及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无隶属关系。

【一审判决】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A公司申请再审】

(一)A公司从未授权周某乙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也从未授权周某乙与张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周某乙在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A公司的印章,而是其伪造的,对A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责任应由周某乙个人承担。(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未向合肥市工商局授权设立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更不存在周某乙是该公司负责人的说法。周某乙伪造A公司公章设立分公司并承接涉案工程。所谓的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是在2013年4元22日核准登记的,而在2013年1月10日周某乙即以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张某某出具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很明显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实属周某乙等人非法设立。(三)周某乙等人伪造A公司公章对外承接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A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中。

再审期间,A公司提交受案回执、文件检验鉴定书、立案告知书共三份新的证明材料,证明A公司已经向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经于2014年8月5日对陈某丙涉嫌伪造A公司印章进行立案并已移送审查起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对三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使用的鉴定印章系从陈某丙处扣押的印章,不是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时使用的印章。

【案件分析】

再审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因张某某不是A公司的内部员工,故该协议实质是A公司将其中标的安徽省SS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因而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又因张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A公司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按照A公司代理人周某乙的要求,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A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该项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张某某,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张某某的利息。A公司申请再审称,周某乙在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A公司的印章,而是其伪造的,对A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责任应由周某乙个人承担等理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乙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上加盖A公司印章,应视为其系经过授权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故A公司应当承担向张某某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再审判决】

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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