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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院可酌情划分赔偿比例
来源: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6
浏览量:527

交通事故法院可酌情划分赔偿比例

原告:朱某甲,系死者朱某乙之父。

原告:朱某丙,系死者朱某乙之女。

原告:张某乙甲,系死者朱某乙之女。

原告:朱某,系死者朱某乙之子。

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朱某之母。

被告:任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月**日,任某某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国家商务区南湖大道珠庵路口南侧开口路段时,与沿南湖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某乙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启前照灯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未主动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驾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朱某乙原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10月起即在嘉兴市城镇范围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油漆作业。朱某甲1940年10月26日出生)系朱某乙之父,共生育子女四人。朱某(2004年5月5日出生)系朱某乙之子。

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朱某乙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2017年1月13日,经交警部门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病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某乙符合遭车祸致伤死亡。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任某某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肇事车辆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任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损失情况】

1.医疗费19981.3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等,可以证明死者朱某乙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抢救及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19981.30元;

2.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12个月×6个月);

3.死亡赔偿金:1041608.75元。死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新居民登记信息证明、证人庙远友的证人证言及暂领生活费的记账册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长期居住于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94474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朱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某学校就读,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朱某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75170元尚属合理。原告朱某甲系农村户籍,结合朱某甲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359元/年×5年÷4人=21698.75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170+21698.75=96868.75元。因本起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死亡赔偿金一项,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1041608.75元;

4.处理丧事误工费:2375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处理丧事人员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3人为限计算7天,其金额应为41272元÷365天×3人×7天=2375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丧事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死者朱某乙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

7.车辆损失1800元;

8.施救费50元。

上述各项共计1105174.55元。

六、原告朱某甲、朱某丙、张某乙甲、朱某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垫付60031.30元,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均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责任比例】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某甲、朱某丙、张某乙甲、朱某的各项损失为1105174.55元。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50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850元。

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被告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朱某乙在事故中存在如下过错:1、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启前照灯;2、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3、未主动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4、车速过快(非机动车26-28Km/h)。任某某在事故中存在如下过错:1、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2、车速过快(机动车65-70Km/h),任某某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虽未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速70Km/h,但该速度已经接近最高限速。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法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983324.55元由任某某负担25%计245831.14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60031.3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85799.8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负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丙、张某乙甲、朱某损失121850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丙、张某乙甲、朱某损失185799.84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办案小结】

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划分了事故责任,但具体责任比例,法院可酌情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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