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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8
浏览量:644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情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东。

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生,经理。

【一审诉请】

原审原告张某东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某地的综合办公楼、商业街以及高层住宅楼发包给A公司施工。2013年1月10日,A公司与张某东签订一份《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中标的安徽省某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部分包给张某东施工。张某东向A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张某东2013的1月10日、11日按照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周某生的要求往A公司郑州分公司帐户汇款150万元,周某生出具了《收据》。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与没有取得资质的张某东签订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与张某东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张某东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以及赔偿张某东经济损失5万元(自2013年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

被告A公司与原告张某东签订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张某东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张某东在签订协议后,按照A公司代表周某生的要求,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张某东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同时,A公司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鉴于张某东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额为5万元,而自张某东交付履约保证金次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数额,已经超过张某东请求的5万元,故支持张某东的经济损失以5万元为限。张某东与A公司签订《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而安徽分公司是2013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因此,周某生在《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签名行为以及向张某东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的行为,均是作为A公司代表所为,并非是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综上,张某东关于安徽分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东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张某东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895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从未授权周某生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也从未授权周某生与张某东签订《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周某生在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A公司的印章,而是其伪造的,对A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责任应由周某生个人承担。(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未向工商局授权设立安徽分公司,更不存在周某生是该公司负责人的说法。周某生伪造A公司公章设立分公司并承接涉案工程。所谓的安徽分公司是在2013年4元22日核准登记的,而在2013年1月10日周某生即以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张某东出具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很明显安徽分公司实属周某生等人非法设立。(三)周某生等人伪造A公司公章对外承接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A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侦查中。

【再审认定】

再审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东签订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因张某东不是A公司的内部员工,故该协议实质是A公司将其中标的安徽省某工程分包给张某东施工,因而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又因张某东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A公司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张某东在签订协议后,按照A公司代理人周某生的要求,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A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该项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张某东,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张某东的利息。A公司申请再审称,周某生在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A公司的印章,而是其伪造的,对A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责任应由周某生个人承担等理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生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上加盖A公司印章,应视为其系经过授权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故A公司应当承担向张某东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再审判决】

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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